甘肃省能源审计暂行办法

上一篇 / 下一篇  2007-10-16 16:27:23

 编者按:为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能源审计,促进节能降耗,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发〔2007〕70号)以及《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甘肃省经济委员会研究制定了《甘肃省能源审计暂行办法》。现登载如下,供参考。

 

甘肃省能源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能源审计,促进节能降耗,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实施方案的通知》以及《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审计,是指用能单位或用能单位委托的能源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的节能法规和标准,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统计分析、检验测试、诊断评价并提出节能改造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审计工作。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负责全省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省节能监察中心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各市州经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二章 能源审计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能源审计的对象为用能单位。

第六条 能源审计实行自愿和强制相结合的原则。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强制性能源审计:

(一)能源利用过程中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

(二)单位产品能耗超过限额的;

(三)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期满,需要确认是否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未按时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

(六)国家和省上规定必须进行能源审计的。

第七条 强制性能源审计的用能单位,由企业所在市州经委在每年1月底前提出名单并上报省经委,由省经委审核公布,同时制定能源审计的年度工作安排计划。列入强制性能源审计用能单位名单的企业,每三年应当进行一次能源审计。       

第八条 能源审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概况(含能源管理概况、用能管理概况及能源流程);

(二)企业的能源计量及能源利用统计状况;

(三)主要用能设备运行效率测试与计算分析;

(四)企业能源消费指标计算分析;

(五)重点工艺能耗指标与单位产品能耗指标计算分析;

(六)产值能耗指标与能源成本指标计算分析;

(七)节能量计算;

(八)节能效果评价与考核指标计算分析;

(九)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经济效益评价;

(十)企业合理用能的建议与意见。 

第三章                             能源审计实施

第九条 自愿开展能源审计的用能单位,可以自行开展能源审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能源审计。

第十条 强制性能源审计的用能单位,由能源审计机构根据省经委每年制定的能源审计工作安排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能源审计机构应于实施能源审计的前10日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用能单位审计的时间、内容以及需要用能单位配合的事项。

用能单位应按照要求做好准备,积极配合能源审计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能源审计机构在能源审计过程中,可以查阅用能单位能源利用和财务方面的有关资料,用能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三条 能源审计机构应当为用能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能源审计工作完成后,能源审计机构应当将能源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省或市州经委审核,同时送接受审计的用能单位。

能源审计机构编制的能源审计报告,应当包括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能源审计费用由被审计的用能单位承担,收费标准按规定执行。企业能源审计的费用,可进入成本。

第四章 能源审计机构

第十六条 能源审计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四名以上熟悉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具备能源相关专业知识及节能工作经验,经培训考核取得能源审计资格证书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一名以上熟悉经济管理的工作人员;

(四)国家和省上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能源审计过程中对主要用能设备运行效率的测试,应由能源审计机构委托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具有节能测试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拟从事能源审计的单位,向所在地市州经委提出申请,经市州经委审核上报省经委,经考核合格并获得甘肃省能源审计单位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能源审计工作。

能源审计资质证书每两年复审一次。

第十九条 能源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能源审计资格,收回资质证书:

(一)不按标准和规范进行能源审计的;

(二)在能源审计过程中弄虚作假,编造能源审计报告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泄露接受审计单位商业和技术秘密的。

第五章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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